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官庄工区、卧龙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快速、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依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自觉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行政行为自我纠正机制,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推动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始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推进法治南阳建设、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发挥更大作用。
(二)工作原则
1.坚持有错必纠。行政行为自我纠正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负有自我纠正的法定义务。对符合纠正情形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主动采取相应措施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必要时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受损权益依法进行补偿或赔偿。
2.坚持程序正当。实施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过程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经办人员应当依法回避。行政机关在作出自我纠正前,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3.坚持综合衡量。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行政机关实施自我纠正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因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确认无效、撤销、补正、更正、确认违法、依法履行职责等方式进行纠正,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4.坚持统筹协调。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效能,协调整合各部门行政资源参与纠正,增强与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的治理合力,加强与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专家咨询委员会有机对接,形成协同配合、程序衔接、优势互补的自我纠正机制。
二、主要内容
(一)纠正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开展行政行为自我纠正:
1.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2.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该职权的行政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为其所属的人民政府;实行垂直领导的,为其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3.其他依法应当开展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行政机关。
(二)纠正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职权以及行政赔偿、信息公开、工伤认定等行政行为时,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开展行政行为自我纠正: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
7.其他依法应当纠正的情形。
(三)启动方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启动自我纠正程序:
1.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认为需要纠正的;
2.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的;
3.人民法院败诉风险提示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建议函或司法建议、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等方式反馈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建议纠正的;
4.上级或同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法治督察、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违纪违法查处等渠道反馈行政行为违法线索后,建议纠正的;
5.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提出合理异议要求纠正的;
6.通过其他线索获知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不接受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申请:
1.对受已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羁束的行政行为或已经进入信访终结程序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又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申请的;
2.对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复议前置案件或者超过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申请的;因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导致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且一直未依法得到赔偿或合法信访诉求未依法解决的除外;
3.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申请被行政机关依法告知不属于自我纠正范围或不予自我纠正后,再次提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申请的;
4.其他不适用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情形。
行政机关决定不启动自我纠正程序的,应当向提出纠正意见、建议的单位或申请人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五)程序处理
行政机关决定启动自我纠正程序的,原行政行为经办人应遵守回避的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在自我纠正的调查过程中,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原行政行为经办人的意见,尤其是主要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审查主要证据、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必要时可重新调查取证。行政机关调查结束后,认为原行政行为存在违法减损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应当在作出纠正原行政行为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纠正决定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
纠正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纠正决定可能影响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作出纠正决定前,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自我纠正程序,保障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和提供证据等相关权利。
行政机关认为所涉行政争议重大复杂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示是否予以自我纠正。
(六)第三方参与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专职律师、相关领域专家作为第三方,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纠正条件、如何纠正及后续处理提出意见。
(七)自我纠正方式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当的方式作出如下处理:
1.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等违法情形。
2.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法定职权,明显不当,或行政相对人以欺骗、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授予权益等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
3.确认违法。行政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继续履行没有意义,撤销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撤销等情形的,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4.更正或补正。行政行为存在文字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程序轻微瑕疵等情形,但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可以对原行政行为予以更正或者补正。
5.依法履行职责。负有法定职责或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权或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八)赔偿义务
行政机关在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等纠正决定时,原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应当一并作出赔偿决定。
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的,可以减轻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九)送达
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自我纠正决定后,应当根据纠正的不同方式按照程序规定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向有关建议部门书面反馈。
(十)后续法律救济
行政机关作出纠正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纠正后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作出自我纠正决定后,原行政行为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追究或减轻其相关责任。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纠正,导致被行政复议纠错或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纪检监察机关。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工作的领导,强化统筹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自我纠正工作发挥实效,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二)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和风险研判,引导社会公众在法治框架内解决矛盾纠纷。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府院联动机制,围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合理建议,在守正创新中发展和完善自我纠正制度,加快推动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三)强化监督考核。将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工作纳入全面依法治市考核体系,作为法治督察、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强化正向激励,鼓励引导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担当作为、有错必纠,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和满意度。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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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